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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税务局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金融服务办公室、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印发广东省*委、省财政厅、省金融办、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5-07-05 00:00:00

各地级以上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财政局、金融办、人民银行广东省内各中心支行: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粤府办[2004]76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广东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金融办、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函告我们。

                                   二OO五年七月五日

  附件:

              广东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金融办、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暂行办法

  *章 总 则

  *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粤府办[2004]76号),为规范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工作和有关报表、资料报送工作,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照《公司法》、《社团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成立的,主要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的专业性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备案是指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按本办法到所在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地级以上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财政*、地方金融服务*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担保机构备案管理机关。

  备案工作采取由中小企业行政主管*(以下简称为备案机关)一个机关受理审核,其它备案管理机关联合备案的方式。

  地级以上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或其指定的综合服务机构负责当地担保机构的备案工作

  第五条 担保机构要按时向各备案管理机关报送机构情况表、业务统计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条 备案管理机关要及时对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报表和资料进行汇总和统计分析,注意发现担保机构或担保行业存在的担保风险因素,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并向*及上级机关报告。

  第二章 担保机构开业备案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当在向*有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一个月内到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现在已在经营的担保机构的备案手续应在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八条 担保机构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在县、区、市内设立机构的,应在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备案机关备案。跨地级以上市(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在广东省中小企业局备案。

  第九条 担保机构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工商或其它登记号、机构性质、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等。

  一个担保机构使用一个名称备案。

  第十条 担保机构申请办理担保机构备案时,应当填写《担保机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并出示和提供以下证件(含复印件)、资料(一式四份):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或事业法人证件;

  (二)*质量技术监督*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

  (四)担保机构(不含*事业单位担保机构)章程;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企业性质、社团性质的担保机构前三名主要发起人近三年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的报告。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在备案时,可到当地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领取《备案表》,也可从省中小企业服务网(网址:)下载。担保机构应如实填报,经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上报地级以上市备案机关审核、登记。

  受理备案的备案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应予以备案,发给《担保机构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同时将申报材料和《备案表》分送本级其他备案管理机关。

  第三章 担保机构备案证件

  第十二条 《备案证》包括正本一份、副本三份,由省统一印制。备案证件的编号统一为:粤(  )信保备字〔  〕  号。编号中的小括号内填发证机关代字。发证机关代字由地区简写构成。其中,省级备案机关简写为“省”;市级备案机关简写为市名,如“广州”、“深圳”等;中括号内填四位数的登记或补发证年份;顺序号按登记或补发的顺序由001号起填三位数编号,副本在顺序号后加破折号和一位数的顺序号,如001-1号。

  第十三条 《备案证》由担保机构保管。担保机构员工凭工作证和《备案证》副本到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担保企业贷款情况。

  第十四条 《备案表》、《备案证》填写的相关内容应当合法、真实、一致。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备案证件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遗失担保机构备案证件的,应当及时在省内地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持相关报纸声明向原备案机关报失申请补办。

  第四章 担保机构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备案后,应每半年(于1月20日、7月20日前)向备案机关和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省金融服务办公室和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报送机构和经营情况的报表材料:

  (一)机构情况表;

  (二)业务统计表;

  (三)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

  (四)担保业务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五)发生代偿的担保机构需提供代偿报告及追偿报告;

  (六)涉及担保风险事项,需要向备案管理机关报告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备案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担保机构备案档案及管理制度,及时分析研究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报表材料,研究担保行业发展规律,完善风险防范措施,为发展担保行业和担保体系服务。

  第十八条 地级以上市备案机关牵头,按公历年每半年对该地担保机构备案情况和担保机构及行业发展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报告一式四份于一个月内上报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由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分送省财政*、省金融服务*和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第十九条 对按规定备案、报送各类报表材料的担保机构,省、市级中小企业主管*、财政*、地方金融服务*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在各机关政务网站和南方担保网()上予以公示。

  对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担保机构,不享受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制定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和要求如实登记,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中小企业行政主管*、财政*、地方金融服务*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担保机构的备案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担保机构变更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发生与本办法第九条备案相关事项的变更;

  (二)分立与合并;

  (三)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各种材料一式四套)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变更备案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

  (三)《备案表》;

  (四)《备案证》;

  (五)备案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备案的担保机构提交材料齐全的,经备案机关审核后予以变更。需变更《备案证》的,由备案机关收回原《备案证》,重新核发《备案证》。备案机关同时应将变更材料分送其他备案管理机关。

  第六章 担保机构注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担保机构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注销申请、法律文书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备案机关核准,办理注销担保机构备案手续,缴销《备案证》。备案机关应将办理注销备案情况和材料分送其他备案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 对原在地市级办理备案,后来跨地级以上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在按第八条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注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省金融办、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广东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表

     2. 广东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变更情况表

     3. 广东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业务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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