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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9-05-13 09:06: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关于进一步鼓励普通商品住房消费的精神,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将个人住房转让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自2009年1月1日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75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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