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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兼容认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7-05-08 00:00:00





1999年10月8日*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质技监局认发(1999)223号文发布。
*条 为提高产品的电磁兼容性能,保护人身健康、设备安全和环境,保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国内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人民共和国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有强制性电磁兼容*标准或强制性电磁兼容行业标准以及标准中有电磁兼容强制性条款的产品实行安全认证制度。 实施电磁兼容安全认证的产品在进人流通领域时实施强制性监督管理。 实施电磁兼容安全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日期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三条 *对有推荐性电磁兼容*标准或推荐性电磁兼容行业标准的产品实行合格认证制度。企业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相关认证机构申请认证。
第四条 在*境内销售、使用列入电磁兼容安全认证产品目录中的产品的企业应申请电磁兼容认证。 产品电磁兼容认证工作由*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和授权的认证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电磁兼容认证的基本模式为型式试验加工厂质量体系检查及认证后监督。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包括对工厂质量体系的检查和对带有认证标志产品的抽样检验。
第六条 电磁兼容认证的依据是有关电磁兼容*标准或行业标准、GB/T19002标准及经*质量技术监督局制订或确认的针对产品电磁兼容性的补充技术要求和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款。
第七条 申请认证的产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相关企业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八条 承担产品电磁兼容认证任务的认证机构,可根据与其他具备资格的认证机构、检验机构或检查机构等签定的协议,部分或全部使用其认证结果、检验结果或检查结果,发出本办法规定的认证证书。 上述协议签定前,须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签署的协议复印件应提交*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九条 认证机构负责编制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并报*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向社会公布。必要时,通报相应地方人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
第十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换证:
(一)认证产品标准变更,经确认仍能满足变更后标准要求的;
(二) 使用新的商标名称的;
(三)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的;
(四)产品型号、规格变更,经确认仍能满足标准要求的。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注销相应的认证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由于认证标准的变更,企业认为达不到电磁兼容标准要求,不再申请认证的;
(二)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认证证书持有者未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证申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认证机构应暂停企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认证证书持有者或认证产品生产企业不能保持产品电磁兼容要求稳定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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