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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7-05-08 00:00:00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保障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以及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和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是指设置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为互联网用户发送、接收互联网电子邮件提供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使用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
  
    第四条 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应当事先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依法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
    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
  
    第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
  
    第六条 *对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的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实行登记管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邮件服务器开通前二十日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所使用的IP地址向*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登记。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拟变更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建设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系统,关闭电子邮件服务器匿名转发功能,并加强电子邮件服务系统的安全管理,发现网络安全漏洞后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服务,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和使用规则。
  
    第九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保密的义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使用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资料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经其电子邮件服务器发送或者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的发送或者接收时间、发送者和接收者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及IP地址。上述记录应当保存六十日,并在*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包含《*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电子邮件从事《*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禁止的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授权利用他人的计算机系统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二)将采用在线自动收集、字母或者数字任意组合等手段获得的他人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用于出售、共享、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发送或者委托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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